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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防沙治沙用沙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 | 来源:市法制办 | 发布日期:2017-09-18 | 阅读次数:  [] [] []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武威市防沙治沙用沙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10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联系电话: 0935-2216530 0935-2213785
  传 真: 0935-2215617


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武威市防沙治沙用沙条例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分区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管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 沙化土地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和利用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根据国家和省上规定,由市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沙治沙用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防沙治沙用沙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用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用沙工作,应当将防沙治沙用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严格落实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用沙工作情况。
  沙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集体沙化土地的预防治理工作和已治理国有沙化土地的管理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沙治沙用沙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农牧、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防沙治沙用沙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区域内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已经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区域内沙化土地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用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分区管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市发改、农牧、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编制全市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用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衔接】 防沙治沙用沙实行统一规划。防沙治沙用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建设规划相衔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沙治沙用沙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用沙规划。
  第九条【沙化土地分类】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综合治理区和合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综合治理区是指生态区位重要,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
  合理利用区是指在综合治理过程中或者治理后可以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依据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综合治理区、合理利用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县区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确定。
  第十条【封禁保护区管理】 封禁保护区内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指定机关同意进行铁路、公路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破坏植被的一切活动。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封禁保护区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并对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有计划地进行搬迁并妥善安置。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第十一条【综合治理区管理】 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狩猎、开垦、打井、采矿、采石、挖沙、铲芒硝、烧蓬灰、取土、野外放火等破坏植被的活动。综合治理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林业、水利、农业、气象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沙化土地。
  第十二条【合理利用区管理】 合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旅游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 沙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与监管

  第十四条【沙化土地及水资源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重大沙尘暴灾害监测与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灾害应急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大风沙尘天气进行监测、预报。
  第十六条【沙区林木植被管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沙区林木植被管护,禁止在沙化土地上乱采滥伐、野外放火和放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用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沙化土地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地开垦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荒,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批准建设用地。对利用沙漠、戈壁开展营利性建设活动的建设用地,必须将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批复、环境影响批复、占用林(草)地核查、防沙治沙方案作为用地申报前置条件,严格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水资源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武威市县级行政区2015年2020年2030年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转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打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节水技术,实施节水灌溉工程,以水定发展,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因水资源分配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与修复】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用沙规划开展草原治理。禁止在沙化土地范围内放牧。鼓励和引导农牧民种植饲草饲料,发展舍饲圈养,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严格保护基本草原,不得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或改变其用途。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有计划地实施退牧还草,适度发展灌溉饲草料地。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和建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和建设,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林草有害生物预防】 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重大有害生物发生应当组织统防统治,采取不污染环境及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防治措施,保障沙化土地生物多样性。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二条【沙化土地治理方式】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按照防沙治沙用沙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合理调配生态用水、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防沙治沙用沙重点示范区建设,鼓励和支持沙区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网、林带建设。
  第二十三条【单位治理责任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已沙化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明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对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治沙管理】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工投劳、参股、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防沙治沙技术指导。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对国有沙化土地、治沙生态林进行承包经营治理管护,依法取得治理土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治理方式、任务期限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点风沙危害区治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设施、农村、村庄、道路、河流等重点风沙危害区域和重点风沙口的治理,坚持工程治沙与生物治沙相结合,人工造林和封沙育林育草相结合,集中连片,规模治理,达到防风固沙效果。
  第二十六条【沙化耕地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一般沙化耕地,应当改变耕作方式,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秆覆盖等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沙化土地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治沙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采用联营、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发展沙产业。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范围界限;
  2.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3.主要治理措施;
  4.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5.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后,方可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后,应当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 在沙化土地上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和发展沙产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保护】 在开发建设项目和发展沙产业时,必须做到生态保护措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项目建设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对治理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发展沙区特色种养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沙治沙用沙与产业富民、精准扶贫相结合,在严重沙化耕地、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已建成的梭梭林地,鼓励和支持发展以葡萄、枸杞、红枣等为主的沙生林果业和以梭梭接种肉苁蓉、锁阳、甘草、板蓝根、麻黄等为主的沙生药材种植产业。
  在沙漠沿线沙丘比较平缓的荒沙荒地及戈壁滩地,采取规模化养殖、集约化经营的方式,发展特色养殖小区,促进沙区生态治理和农民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发展沙漠生态旅游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北部沙漠独特的自然景观,按照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在非自然保护区的沙漠地带划定一定区域,开发沙漠观光、徒步穿越、低空飞行、沙漠越野、沙漠体育比赛、沙雕艺术体验和沙漠疗养等特色旅游项目,发展沙漠生态旅游。
  第三十二条【发展沙区新能源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利用本地沙漠地区丰富的风能、太阳能等资源,发展风能、太阳能光伏光热发电等新能源产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用沙工程,并有计划地增加防沙治沙资金投入。在安排生态扶贫、农业、水利、林业、道路、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防沙治沙用沙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沙化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治理国有沙化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租赁、承包或无偿划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防沙治沙用沙活动的,使用年限不超过70年;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防沙治沙生态治理活动的,落实经营主体,使用年限按照合同确定的年限确定,按合同完成治理任务。
  农田林网、林带占地及林带胁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依法征用、补偿损失等措施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林光互补”用地政策,鼓励发展光伏发电等新型产业。
  第三十五条【金融信贷与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防沙治沙项目贴息和金融机构林权抵押贷款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防沙治沙用沙。
  对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六条【非公有制经济扶持政策】 在县区防沙治沙用沙工程项目规划区内,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防沙治沙用沙连片治理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有关评估机构评估验收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依法征占用治理后的沙化土地,由征占者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费用, 应当逐步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
  治理后的沙化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流转。
  第三十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用沙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新闻媒体要将防沙治沙用沙纳入公益性宣传栏目,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用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用沙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破坏沙化土地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牧决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沙化土地或者其他禁牧区放牧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依据森林、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治理不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防沙治沙责任单位和国有沙化土地及治沙生态林承包经营者两年内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加重、林木管护不当的,由项目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治理;限期未整改或治理不合格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国有沙化土地及治沙生态林承包经营者没有按合同期限完成治理任务,未治理土地由原批准的国土资源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未按方案治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用沙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侵犯防沙治沙用沙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具有防沙治沙用沙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防沙治沙用沙规划的;
  (三) 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用沙年度目标任务并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五)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六)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七)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
  (八)擅自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九)擅自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打井取水的;
  (十)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截留、挪用防沙治沙用沙资金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衔接条款】 有关防沙治沙用沙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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